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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在经济全球化的格局中,公司制度的竞争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各国企业国际竞争力的水平。正因为如此,各国公司法近年均在经历大幅度的修改调整,以充分发挥制度的直接生产力作用,比邻我国的日本尤其另人注目。日本于2005年5月制定6月公布了新公司法典,并从今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典计8编34章979条,30余万字。它包含了诸多制度创新的内容,其中之一是在整合原来分散的公司法规范时,废止施行了60余年的有限公司制度,通过设置股份公司和份额公司两大形态,将英美法系国家的开放式公司和封闭式公司、大陆法系国家的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融入前者;同时新设份额公司,纳入原商法典中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以及脱胎于美国LLC(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的合作公司制度,打破甚至颠覆了两大法系传统公司分类体系,形成独创性的全新格局,为投资者提供多样性、便捷化的公司形态选项。日本最新立法反映出公司法基本理念及具体规则的巨大变化,既能顺应全球公司法制发展的趋势,又可更好地发挥法制促进交易的功能。中国刚完成公司法的大规模修改,但未来旧法的基本框架总要突破,统一化、法典化的目标也会实现。我们需要未雨绸缪,及早考虑目前过于偏狭的两类公司形态如何拓展,外商投资公司法律制度怎样归并,公司法与其他企业法律制度的关系怎么协调的问题。日本包容性、引导性立法实践对中国统一公司法的趋势,不无借鉴意义。    中国学者从上个世纪90年代初就开始关注我国企业形态及法律体系的协调完善问题,相关文献不断涌现。不过,参酌国外公司、企业形态整合的最新动向,展望中国统一公司法前景的扛鼎之作尚未出现。我们期望通过本文的探讨,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本文除引言外,分为四个部分。一是日本新公司法典体例及其立法考量;二是中国公司形态现状分析;三是中国统一公司法整合思路;最后部分为结语。    二、日本新公司法典体例及其立法考量    如何吸收消化西方法制,赋予东方神韵,使其尽可能适应本国的实际需要,日本的做法值得称道。    日本的公司法制,一开始师从当时最为先进的大陆法系法德两国体例。1899年商法典确定的公司形态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及股份两合公司四种,1938年以单行法的形式引进德国1892年创制的有限公司形态。1950年废除股份两合公司制度后,剩下按照大陆法系传统责任形式划分的四种公司形态。不过,本来主要供大型企业选择的股份公司制度,在日本没有发挥应有的功能。实践中大量小型家族式企业,出于种种考虑,也采用了股份公司形态。这固然与日本商法不设置公司最低资本限额有关,但1990年明确股份公司最低资本限额为1000万日元以后,情况并未根本改观。因为日本自1950年就实行授权资本制,公司设立时只需发行1/4即可,所以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功效不大。据说在现有约250万家商事公司中,无限、两合公司合计10万家左右,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平分秋色,而在120万家左右的股份公司中,有90%属于小型企业,家族式企业又占其中的绝大部分。为了维护封闭性,家族式股份公司就有限制股份转让的需求。对此,立法只能顺应。因此,日本商法1974年修改时,颁布了意在大小公司区分立法的关于股份公司监察的商法特例法,一方面强化对大型股份公司的强制性规范,另一方面扩大小型股份公司的任意性规范范围。在原则承认股份公司股份转让自由化的同时,允许公司章程对小型封闭式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作出限制。而日本引入有限公司时,虽然将股份公司的股东改称为有限公司中的“社员”,股份也转换成“份额”(持分),但没有坚持德国法中份额原则上不均等的做法,社员的权利基本上按照出资比例而非人头确定,导致日本的有限公司与股份转让限制的股份公司之间,无法进行严格区分。而在立法路径选择上,既不能刻意设置不同于股份公司的有限公司特殊规则,又无法取消章程任意规定股份转让限制的自由。这是日本最终归并两类公司形态的内在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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