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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话新公司法

  对话者———

  刘俊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万 静: 新浪网公司法务专刊部编辑

  近年来,公司间的兼并收购业务大量增加,股权的持有和转让频繁发生,人们关注的焦点已逐渐转移到交易的安全性和隐蔽性的层面。股权代持,作为直接持有股权的一种变通方式,其隐密性和灵活性在一定程度上使投资者更便捷地做出适当的股权安排。这种方式在为资本运作者提供自我保护并扩大商机的同时,却面临着本身合法性和具体流程如何操作等根本性的问题。

  万静(以下简称万):在多数情况下,公司的投资者既是实际出资的股东,也是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的名义股东,将其称为“股东”名实相符。但实际中不乏这种情况,就是由于个人隐私、回避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人数限制等原因,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发生分离,即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并不是真正的出资者,您认为这种现象合法吗?【 股权代持协议书范本 】

  刘俊海(以下简称刘):实践中这种现象的确不少见。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相分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符合契约自由的精神,本身不具有违法性。新公司法亦未禁止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利益而代持股权。当然,倘若当事人意在通过代持股权协议而规避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则代持股权协议无效。例如,某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借用他人名义持股而规避不得参股煤矿的规定,即属此例。

  万:如何看待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刘: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发生分离的法律关系要么是股权信托关系,要么是委托代理关系。

  在股权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是名义股东,受益人则是实质股东。现实生活中,担当受托人的既有信托投资公司,也有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例如,现行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为50人以下,迫使许多公司的股东(包括持股职工)采取股权信托方式。受托人有义务为实质股东利益而行使股权,受益人也有权要求受托人履行股权信托合同,如转交股利。如果受托人违反诚信义务,反客为主,意欲将受托股权窃为己有,委托人可依据信托法规定解除信托合同,并依据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把信托股权移转给受益人或委托人自己。

  万:的确,股权信托在实践中运用甚广,应当受到尊重,但我认为关键是保护作为受益人的实质股东的股权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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