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廊坊合同律师 > 律师文集 > 合同效力>正文
分享到:0

论文关键词:权利股;股票发行前;股份;股票;效力   论文摘要:通过分析了股份和股票的区别、股份转让法律行为的结构及其构成要件,论说学者不同的学说,借鉴各国立法例,笔者从法学方法论角度,诠释我国公司法相关法条,见解我国立法对权利股、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效力的态度,最后提出笔者的结论。    一、引言      所谓权利股,为公司设立登记前,公司发行的股份。股票发行前的股份,指公司已经登记成立或新股发行已经生效,股份认购权转化为股份后,股票发行之前的股份。   依照我国新公司法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一般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并分别规定其不同的转让方式;且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实践中,为更好融资,尽快使公司成立或公司不适当迟延发行股票等等原因,造成权利股、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的情况并不少见,而我国并未明文规定权利股、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的效力。因此,若为上述股份转让行为,其效力如何?股份转让行为之法律要件如何,是否应观察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要件而决定其要件?对此相关问题,各国立法情形不尽相同,学术界对此看法也不一,因而实有探讨此文的必要。      二、股份与股票      1、股份证券化制度   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的构成单位,即公司的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也是股东权的基础和计量单位,是股东在公司中法律地位的象征。股份一般表现为股票这一有价证券的形式,股份的持有与转让一般是通过股票的持有与转让进行的。所以股份是股票的价值内容,股票是股份的存在形式。这就是“公司法”重要原则之一“股份的证券化”,其设计目的,在使社会大众零星资金可累计购买公司股份,并透过股票有价证券的自由转让,当作一种投资工具。      2、股份的发行和股票的发行   股份的发行是指股份有限公司为凑集资本而分配或出售股份的行为。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发行中,发起人认购部分股份,其余认股人填写认股书,并在一定期限内缴纳股款。股款缴足后,一定期限内召开创立大会,大会结束后一定期内申请设立登记。新股发行时,认股人认购股份后,在一定期内缴纳股款,发行公司应在收到股款后的规定日期交割股份。由此看出,在公司设立登记成立前,就必须发行并认购股份。股份存在于公司设立中和成立后。   股票是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以公司名义发行的。公司成立或者新股发行的缴款期日之后,公司须从速发行股票,公司不得在此前发行股票。我国法律要求公司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台湾公司法第161条“公司非经设立登记或发行新股变更登记,不得发行股票。但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证券管理机关另有规定者……”。   如果将成立后的股份有限公司划分为两个阶段:股票发行前和股票发行后,那么股份就存在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中、成立后发行股票前和发行股票后的三个阶段。而只有在应发行的股份认购后募足一定比例的,并经过一定合理期间,才能将股份换成股票。因此股份的取得与股票的正式交付间存在着一段较长的时间差。      3、股份的转让与股票的转让   股份转让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一定程序把自己的股份,以高于或低于原来出资的价款让与他人,受让人取得股份成为该公司股东的行为。由上文知,股份存在于三个阶段,相应地,股份转让也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公司设立登记前,认股人转让权利股;二是公司成立后或新股发行生效后股票发行前,股东转让股份;三是公司成立后,股票发行后,股东转让股份。   股票的转让,即股票交易,是指以股票为交易对象所进行的流通转让活动。公司发行股票后,股东通过股票形式进行股份转让,而这只是股份转让中的一个阶段。   实践中,相当数量的公司在成立后因为股票发行程序复杂、费用大等各种原因,长时间不发行股票,只制作转让证书并据此转让股份。还有在公司未成立时,为更好融资,尽快使公司成立,认购人转让权利股的情况也不少见。      三、股份转让法律行为结构的分析及其法律要件      股份转让是一种商事法律行为,按照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理论观点,它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遵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原则、规则。股份转让是股份所有权的让渡,是一种买卖活动,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其中存在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学者萨维尼创立的。所谓物权行为,是指独立于债权合同的以设立、变更或消灭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按照物权行为理论,一个买卖过程可以分解为:(一)债的合同即债权行为,它使得出卖人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承担付款的义务,在这阶段买受人尚不能成为所有权人;(二)双方当事人达成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意并为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完成所有权的移转行为;最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股份所有权转移的实现,需要两个条件:第一,股份转让合同已经生效;第二股份交付。根据物权行为理论,股份转让合同是债权合同,是发生股份转让的基础行为、原因行为,能发生受让人请求出让人交付股份的效力,且仅在买卖当事人间发生效力;股份交付,是物权行为,是导致股份转让的结果行为,能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但不同属性的股份、涉及不同的当事人,股份交付有着不同的形式要求。   股份转让的法律要件:其主体是认股人或股东;客体是股份,一般表现形式是股票,转让的内容和实质是股东权;及需要履行一定的手续。一般来说,股份转让自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只要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手续,股份就具有了法律上的效力,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上所述,股份转让的实现要完成两种法律行为:债权行为,即股份转让合同的生效;和物权行为,即股份的交付。因此,要分别考察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决定股份转让效力的具备要件。首先,债权行为手续要件是,股份转让合同既有书面也有口头形式,其生效出了当事人协商一致外,往往还需要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其次,物权行为的手续要件是,股份的交付通常表现为移交股份的有价证券形式股票。不过,如为记名股份,这仅为权利转移的成立要件,而非权利的对抗要件。要对抗公司,则须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办理变更登记;要对抗第三人,则须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如《台湾公司法》第165条规定“股份之转让,非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2005年公布的《日本公司法》第130条规定“股份的转让,未将取得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或记录在股东名册上,不得以其对抗股份公司及其他第三人。”      四、权利股、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的效力      (一)学者的观点   学者对于权利股、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的效力如何,有着不同的见解:   1、绝对无效说   王保树老师主编的《商法》中谈到:“由于股份转让在形式上表现为股票的转让。而股票只有在公司成立后才能由公司签发,因此在公司登记成立前,股份是不能转让的。如果允许股份在公司成立前转让,很容易引起投机者取巧图利,故各国公司法均以明文禁止之。违反该规定而进行的股份转让一律无效。”周友苏老师也持这种观点,“根据《公司法》第133条关于‘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的规定,公司成立前的股份持有人是不能转让股份的。”[  2、相对有效说   相对有效说认为,绝对无效说之见解对于当事人而言过于苛刻,该公司未完成设立登记前,认股人转让股份实事所常有,而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前、成立后或新股发行后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在当事人间有效,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这样对公司并无妨害,而对于当事人间信赖及契约自由原则的维护又甚有益。相对有效说又细分为两种观点:   ①对当事人有效说:公司成立前股份认购人的认购权的转让,公司已经登记成立或新股发行已经生效股票发行之前股份的转让,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而且公司也不能进行追认。不过上述期间的转让在当事人问仍然有效。   ②对抗不能说:权利股、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在当事人间有效,但不能对抗公司,而公司可以行使追认权,没有必要禁止公司对上述股份转让的承认。   3、效力停止说,认为权利股的转让在公司登记成立前的效力暂时停止,股票发行前的股份转让的效力在股票发行前暂时停止。等公司成立后或股票发行后再行生效。   4、违反诚实信用说,认为法律强制要求公司在设立登记后或者新股发行生效后,从速发行股票,而公司不适当地迟延发行股票,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又不能否定股份转让的效力时,仅凭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也对公司产生转让的效力。依据日本法院判例的立场,公司不适当地迟延发行股票,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股票发行前股份的转让也对公司产生效力。   5、合理时期说,认为从公司成立后,或者新股股款缴纳一定日期后,股票就要发行。否则,在合理时期股票还未发行的,股份转让对公司有效。   6、不发行股票说或股票发行不要说,认为通过法律规定,资本未达一定数额的小规模股份有限公司依章程自治可以不发行股票的,股份转让,只要经股东名册变更记载后,即对公司有效。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1条之一规定:“公司资本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一定数额以上者,应于设立登记或发行新股变更登记后,三个月内发行股票;其未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一定数额者,除章程另有规定者外,得不发行股票。”《意大利民法典》第2355条规定了“没有发行股份证券的,股份的转让自股东在登记之时开始对公司生效。”  

扫一扫关注廊坊合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