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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有哪些特征

来源:廊坊合同律师 网址:http://www.bjzygsls.com/ 时间:2022-03-01 09:0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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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居间合同,又称“中介服务合同”。是指居间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机会或进行介绍,而委托人须向居间人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那么,居间合同有哪些特征?接下来由小编为您解析这一相关方面问题,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的话,欢迎到本站相关专业的律师进行专业领域的问题解析。

 

                                    

  一、居间合同有哪些特征

  (1)居间合同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

  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是为委托人提供服务的,这种服务表现为报告订约的机会或为订约的媒介。居间合同的标的是居间人进行居间活动的结果,其目的在于通过居间活动获取报酬。居间人的活动只有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起有效的合同关系才有意义。

  (2)居间人在合同关系中处于介绍人的地位

  居间合同的客体是居间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实施中介服务的行为。无论何种居间,居间人都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或当事人一方,居间人只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为委托人报告有关可以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第三人,给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在当事人之间充当“牵线搭桥”的媒介作用,并不参加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具体的订立合同的过程,他的角色只是一个中介服务人。只是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

  (3)居间合同具有诺成性、双务性和不要式性

  居间合同的诺成性是指,只要委托人与居间人意思表示一致,居间人就负有依委托人的指示进行居间的义务,而一旦居间人的活动取得结果,委托人就应支付报酬,合同即成立,而无需以实物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4)居间合同具有有偿性

  居间人以收取报酬为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当然要向居间人支付报酬,作为对居间人活动的报偿。不要报酬促进他人订立合同的行为,不是居间合同,而是一种服务性活动,行为人不承担居间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二、民法典中居间合同可否延期

  对于民法典中居间合同可否延期没有作出规定,居间合同有效期,一般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合同主要条款与示范文本】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定义】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案例:

  2007年5月20日,经被告某房屋中介公 司提供居间服务,原告郭某(乙方、购房人)与案外人李某(甲方、售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其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原告郭 某,房屋成交价格为63万元。同日,李某、郭某、被告房屋中介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过户居间合同》,约定李某和郭某仅委托被告房屋中介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 续,并于签订本合同时由郭某支付房屋中介公司居间服务费及过户服务费17000元。当日,郭某向房屋中介公司交纳了居间服务费及过户服务费17000元。 后因李某单方违约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郭某未能购买该房屋,房屋中介公司亦未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郭某诉称,根据民法典的 相关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原告未能购买到房屋,被告房屋中介公司无权收取其居间服务费和过户服务费,已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原 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房屋中介公司返还服务费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被告房屋中介公司返还原告居间服务费和过户服务费 17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 告房屋中介公司为原告郭某和李某提供居间服务,并已促成原告郭某和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已经促成合同成立,原告郭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 故原告郭某要求退还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居间服务费的数额问题,双方对居间服务费的具体数额约定不明确,原告郭某主张是1000 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被告房屋中介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市场上中介行业交易习惯即房款的2.5%收取居间服务费15 750元,考虑到被告房 屋中介公司主张的居间服务费并未超过政府指导价和被告房屋中介公司为原告提供的劳务情况,法院认为被告房屋中介公司主张按照房款的2.5%收取居间服务费 15750元并无不妥,被告房屋中介公司收取的17000元应当分为15750元的居间服务费和1250元的过户服务费。因原告郭某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 合同已经订立,被告的居间服务行为已经完成,故原告郭某主张解除《委托过户居间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房屋中介公司未能实际为原告郭某提供办理 房屋过户手续的服务,综上所述,判决被告房屋中介公司退还原告郭某房屋过户服务费人民币1250元,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郭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原告郭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就是有关于居间合同的相关知识,如果有什么问题,您可以找相关律师帮忙处理,希望可以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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