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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公司法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的缺陷

  1、没规定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股东代位诉讼是以公司名义提起的,讼争利益归于公司,股东有权获得补偿的诉讼;因此,股东作为原告有滥用职权的可能。原告股东出于不正当目提起诉讼,会给被告造成经济或名誉损失。

  因此,被告也需要制衡原告的滥用诉权行为。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可以实现制衡目的。

  原告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前提下,被告可以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担保。

  2、没规定原告股东的权利义务

  在设立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的同时,也会给那些企图破坏公司正常运行的恶意竞争者提供这一诉权,助其达到侵害公司利益之目的。

  有鉴于此,一方面要求原告股东在提起诉讼之前,必须先要求公司提起诉讼,除非事实表明这种要求是无用的;另一方面应在公司法中规定原告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如胜诉应得到诉讼费用的补偿,败诉将承担诉讼费用,且要赔偿因诉讼给公司名誉带来的负面影响等,以对恶意股东起到威慑作用。

  3、免除前置程序规定不清晰

  美国一些州公司法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可免除前置程序:

  (1)董事是所诉的过错行为人;

  (2)董事在过错行为人的控制之下;

  (3)董事们否认所诉过错行为的发生;

  (4)董事们已批准了所诉的过错行为。

  日本《公司法》规定,如果经过原告股东提起诉讼申请30天内尚有发生对公司的不可恢复损害之虞时,股东可不经过前置程序而径行向法院起诉。

  我国新公司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笔者以为,“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的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的豁免规定,比较抽象,在实践中难以形成统一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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