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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依据上述规定,除不得抵销的除外情形外,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的所有债务,应该都可以抵销。问题是,在债权人同时是债务人股东,并且注册资本没有到位的情形下,债权人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对债务人负担的债务,是否可以抵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假定,甲公司成立于2001年,注册资本是500万元,乙公司是股东之一,应当缴纳100万元注册资本而实际没有缴纳,在法律上对甲公司负有100万元债务;2002年乙公司卖给甲公司价值300万元的设备,甲公司没有付款,乙公司因此对甲公司享有300万元债权;2007年7月,法院裁定受理甲公司破产申请时,甲公司资产500万元(包括乙公司没有缴纳的100万元债务),债务2000万元(包括欠乙公司设备款300万元)。 在上述假定情形下,如果乙公司对甲公司负有的100万元注册资本未到位债务,不可以抵销乙公司对甲公司享有的债权,则甲公司实际资产500万元,实际债务2000万元,破产债权的清偿比例为25%(不考虑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乙公司应当先向甲公司缴纳100万元,后再按25%清偿比例分配75万元,乙公司实际损失225万元;如果乙公司对甲公司负有的100万元注册资本未到位债务,可以抵销乙公司对甲公司享有的债权,则抵销后的甲公司实际资产400万元,实际债务1900万元,破产债权的清偿比例约为21%,乙公司抵销100万元债务后的剩余200万债权,可按21%清偿比例分配约42万元,乙公司实际损失158万元。

  由此可见,债权人的注册资本未到位债务的可以抵销,将减少债权人的损失,但降低破产债权的清偿比例,不利于其他债权人的分配利益。债权人的注册资本未到位债务的不可以抵销,将增加债权人的损失,但提高破产债权的清偿比例,有利于其他债权人的分配利益。 笔者认为,由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从字面上看是包括债权人因注册资金未到位而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而且其除外情形规定不包括债权人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所以,认为债权人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不可以抵销的,在法律上没有依据。虽然债权人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可以抵销,将不利于其他债权人的分配利益,但这也不是此项债务不可以抵销的理由,因为,所有的债务抵销都是不利于其他债权人分配利益的。 笔者主张债权人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可以抵销的另一个理由是:从公司工商登记和公司财务制度的角度来说,由于公司股东事实上可以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调整为对公司的注册资本,所以,在上述假定的案例中,乙公司完全可以在2002年以后将其享有的对甲公司300万元债权中的100万元债权,直接转为注册资本并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既然债权可以转为注册资本,则债权与注册资本未到位债务应当可以抵销。 有人可能会说,注册资本未到位债务是很严重债务,甚至直接造成了公司破产,所以,这一债务不可以抵销。这一看法不成立,因为债务只有金额大小,而没有轻重之分;注册资本未及时到位的,可以请求赔偿,增加债务金额,但无法改变债务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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