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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公司是于2005年4月5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由自然人B与C共同投资设立。同年,我决定投资该公司,并分三次向该公司投入投资款和实物。为确定我在该公司的股东地位,2006年2月16日,B、C与我签订会谈纪要一份,确认:该公司是由B、C与我共同投资设立,我对该公司的出资已实际到位,B、C对此无异议;该公司应当变更工商登记,追加我为公司股东。但是,该公司始终未据此协议申请工商变更登记。请问,我是否有权要求该公司返还投资入股该公司的相应出资款和实物,并要求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要解答你的问题,首先必须确认你投入该公司的钱款和实物是形成股权还是债权。如果形成股权,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你不能要求该公司返还;如果形成的是债权,则你可以要求返还。

  如何判断你对该公司的权利究竟是债权还是股权呢?我们注意到,你实际对该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与其他两股东签订了协议(会谈纪要),但是该公司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此情形下,你的股东地位是否成立呢?对此问题,公司法尚无明确规定,但是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你仅仅未被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不能否定你的股东地位。那么,你的股东地位应当如何体现呢?

  让我们看看你们的投资协议(会谈纪要)。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你们的协议对你的出资行为已经予以确认,并决定进行工商变更,该投资协议若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应当自成立时生效,投资协议的合法性应当予以认定。因此,虽然投资三方之间的投资协议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并不影响股东之间的投资协议的生效。股东取得股东权利并不以履行登记为绝对必要要件,因为工商登记在册只具有程序上的意义,登记的目的是向社会公示股权的变更结果,使社会公众知晓其股东地位,也就是说取得股东地位是股东登记的前提,而不能说未进行股东登记而否定股东地位。股东资格的取得的依据应当是股东履行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当然工商登记在册与否直接影响到了股东对其他股东之外的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因而,你的股东权利尚未获得充分的保障。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你们之间的投资协议是份合法有效的协议,你的股东权利由此得到确认。因而你不能要求公司返还你所投入的投资款和实物。我们理解你现在所面临的尴尬局面,你现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不同的选择。如果你依然愿意投资该公司,则可以依据投资协议,要求B、C履行义务,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如果B、C依然不办理,你可以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以确认你的股权,并据此向工商登记机关要求工商变更登记。如果你不愿意继续投资该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你不能抽回出资,但是你可以通过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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