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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顺应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要求,同时结合国有企业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我国于1993年12月29日颁布了《公司法》,该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商事公司制度的全面恢复,但不可否认的是,当时《公司法》的颁布,主要理解是为了顺应国有企业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同时《公司法》的颁布实施,对推进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制,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实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由于当时立法环境和条件的限制,特别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及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中国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步伐不断的加快,原有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大大落后于社会客观现实的需求,对《公司法》的修改已是必然,故我国已于去年春正式起动《公司法》的修改工作,本人在此仅对公司法的修改中是否应当确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制度及该制度一旦确立,又如何对一人公司有效地加以规制,谈一些肤浅的认识。

一、一人公司的认受性

一人公司,顾名思议,是指公司股东仅为一人(自然人或法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法人为股东的一人公司,按传统的观念及社会的认受度,相对较易被人接受,而对于仅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公司,在目前社会信用机制尚未建立,社会信用度相对缺失和低下的我国来讲,是难为社会所广泛地认同和接受,但是综观世界各国对公司法制度的不断调整,同时综合我国目前的客观现状及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本人认为,应当理性地。 客观地确立我国的一人公司制度,并对该制度加以不断的总结研究和完善。

对于是否接纳一人公司,一直在学说及学理上存有争论,在市场经济制度确立并较完善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也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肯定的过程,传统的公司立法并不承认一人有限公司(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在恪守契约原则的西方国家,合营组织(不仅包括公司)是依据契约的约定而产生的,一人性的特征绝对与合营组织及社团的概念不相协调,合营组织(包括公司)的最根本元素是组织成员的多数性或组织的集体性,故一人公司的存在当并无法理基础。同时,按照我国现行《公司法》的理论,公司制度即是公司法人制度,其根本点就是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公司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人格,我国《公司法》第20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该法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根据以上制度的根本点及法律规定,我国法律对由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是持否定态度的。同样,在国外,对一人公司也是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历程,自从英国1897年萨洛蒙有限公司案的判例,承认一人公司起,列支敦士登、德国、法国、葡萄牙、日本、美国也对一人公司纷纷予以承认,至上个世纪七十年代美国过半数以上州的公司法也对一人公司予以承认,欧盟及其成员国之前身欧共体为提高各成员国企业的素质,鼓励中小企业的发展,提升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充分利用公司的有利形态,顺应潮流,专就一人公司发布第12号指令。我国澳门地区的公司法规范也明确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的合法地位。

因此,从各国的公司立法史来考察,一人公司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变革过程,尽管至今各国在法学理论界对一人公司存在的合理性仍有着广泛的争论,但相关国家相继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使得这一转变不失成为对传统公司法理论的一大突破,而立法行为总是滞后于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的,我国的立法也是如此,一人公司要在法律上获得认可,也定会有个过程,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应然选择。

二、一人公司在我国存在的客观现实性与必然性

1、一人公司存在的客观现实性

如前所述,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国一般是禁止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但有两种形式是例外的,并允许一人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的存在;一种是《公司法》国有投资公司一节,国家允许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规定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的公司形式;另一种是根据我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国的公司,个人可以在我国开办外商独资企业,其组织形式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若该外资企业由一个外国法人或自然人投资,则该企业形成了一人公司。因此,我国客观上是有条件地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的,但这种立法规定充分体现了内资与外资,我国有资本与国有资本的差别待遇与不平等地位,这种做法是有违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的(即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待遇应是平等的),也违背了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目的。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保障,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又必然延伸到商事公司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而公司无疑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最重要的商事主体,人们热衷于以公司的形式进行投资,无疑是为了追求投资利益的最大化与投资风险的最小化,因为有限公司以有限责任为基石,任何类型的投资者都希望在经营活动中受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保护,个人企业主同样也不例外,他们为避免因一次经营失败而导致倾家荡产的风险,或为了使自己所有的资本不受制于他人,而广泛地采用在设立公司登记时,把家庭成员或未出资的亲戚、朋友列为股东(即挂名股东),或直接挂靠某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分支机构单独从事经营活动,这些被批准的公司,名为有数个投资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是完全一人公司。也有些个人或企业自己占有公司注册资本的95% 以上,其他股东仅是象征性投资,公司经营决策实际由投资占绝大多数的单个股东掌握,公司固有的财产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基本原则完全形同虚设,这类公司也是实际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这种现象在我国现实社会上是普遍存在的,使得公司及其股东的行为、保护诚实守法者权益的本来目的大打折扣,公司成为了个人企业主和公司法人为谋取不法利益,规避法律风险的工具,在这类公司经营不善以至破产时,公司的实际唯一股东,又会搬出独立人和有限责任对抗债权人,规避个人风险,成为了市场欺诈行为的保护伞,这类现象在我国已比比皆是,合法债权人的利益往往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这对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有百害而无一意,因此回避一人公司的存在实际成了我国公司法律的一大漏洞。

2、一人公司存在的必然性

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存在既缘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缘于法律对公司的有限责任的规定而使得投资者对此体制的青睐,具体分析,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第一,一人公司产生的最大诱因在于个人投资者对于公司在其投资注册的资本或公司现有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的青睐与追求。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关系的飞速发展与变化,经营活动中的变数与风险也越来越大,个人投资者迫切希望能与其他投资主体一样,能够获得公司法人的外衣,以便使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分离能获得法律形式上的支持与认可,即使产生经营风险,甚至导致破产,其最终承担的责任也是有限的,可见一人公司的产生首先是源于个人企业主对有限责任原则的偏好。但这种偏好在客观上也不失其积极作用,一是有限责任通过对投资者所投资金和其个人其他时产生的分离大大降低了投资风险,激发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二是有限责任的贯彻积极促进了公司中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推动了公司三权分离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形成和完善,对公司科学化,规范化管理起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第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个人财富的日益增长,以及中、小企业在现代经济中的大量存在,这也为一人公司的出现奠定了良好的经济基础和良好的生存运作条件,这也是一人公司在社会上客观存在并日益增多的经济基础。当今社会发展的现状表明,中、小企业已成为经济发展一支不可忽视的生力军,世界各国现均对中、小企业的发展采取扶持的态度和政策,我国也不例外,一人公司规模的相对小型化不仅不是阻碍其发展的绊脚石,反而使之具有了顺应现代经济现实的比较优势,其客观存在的合理性也得到了相应的体现。

第三、当今合法形式成立的有限公司因公司内部股权结构约定或调整,在客观上也会导致名为数个股东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实为一人公司的存在。现行法律允许公司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即使公司在设立的时候股东的人数形式上是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的,但公司设立时有的投资者即采取了规避法律的手段,如采用挂各股东的方式,或将投资者的配偶,子女或公司作为股东,而实际上投资者与他们之间的财产并无法分割,或纯粹由一个投资者实际投资,而其他股东所投资金实际仍由一个投资者出,其通过内部协议或内部约定的方式,将公司的所有股权仍集中于一个投资者手中,公司的财产和经营完全由该一个投资股东控制。另一种是合法设立的有限公司在设立后,因股东情形的变更,公司的股东通过合法的转让、继承、赠与等各种事由,将公司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客观上导致了一人公司的存在。

第四,现行公司法强调公司的存在是资合加人合的性质,但随着社会及人类科技的不断进步,通讯、网络、电子、信息、咨询、生物工程等行业迅速兴起,投资主体能否在这些行业的竞争中取得优势,往往关键不是在于资本规模的大小,而是在于对市场走向和机会的把握,充分体现人的优势,而非资本的优势。一人公司相对而言,组织机构简单,管理运作层次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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